(2015)托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池晓晨与康根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晓晨,康根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池晓晨,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被告康根在,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托克托县。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池晓晨诉被告康根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根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晓晨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到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0元。原告池晓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康根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共计28000元。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池晓晨所举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证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根在立据向原告池晓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池晓晨主张被告康根在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月利息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康根在向原告池晓晨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4%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应为26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根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池晓晨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利息人民币26880元,共计人民币96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康根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宇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