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亚春与王统一、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春,王统一,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李亚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统一,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27栋。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苗,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春与被告王统一、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卓越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春,被告王统一,被告大众卓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赵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春诉称,2015年2月6日18时30分,周基福驾驶吉AY85**号出租车,沿一匡街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0,204.25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周基福承担主要责任。周基福所开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统一,挂靠在被告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统一和大众卓越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总计36,301.93元的80%即31,961.28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统一、大众卓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责任承担比例和数额有异议。交强险之外同意承担60%责任,其余按法律规定办。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请求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病历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交通费仅赔偿伤者入院及出院的合理、有正规票据并能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费用。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吉AY85**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名下,被告王统一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案外人周基福是王统一的夜班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2月6日,周基福驾车沿宽城区一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波路路口东侧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基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0,033.45元。原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工资,但没能当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王统一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大众卓越出租公司对王统一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033.45元、急救费1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要求合理。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10天计算,均为1,085.9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前述各项,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2,171.80元。其余医疗费20,033.45元及急救费1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项合计21,204.25元,王统一、大众卓越出租公司负责赔偿70%即14,842.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春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各1,085.90元,共计12,171.80元;二、被告王统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42.98元;三、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王统一的前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亚春负担100元,被告王统一、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