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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孙奎梅与被告肖友英J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奎梅,肖友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60号原告孙奎梅。被告肖友英。原告孙奎梅与被告肖友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奎梅诉称:2015年5月3日13时许,在罗庄区湖北路留邻村路段,原告由西向东顺行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友英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0分许,被告肖友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邻村路段时,与顺行原告孙奎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奎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肖友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奎梅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费12876.05元,于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16元。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下唇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下血肿;4、头外伤反应;5、腰部软组织伤;6、S3椎体骨折。2015年6月24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人社保缴纳证明;2、原告于临沂金XXX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750.69元,主张误工费111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立波护理,提供郭立波的个人社保缴纳证明及郭立波于临沂金鹰美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3683.69元,主张护理费7368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肖友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92.05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和误工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分别支持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92.05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8922.85元。因被告肖友英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100%的损失即2892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友英赔偿原告孙奎梅交通事故损失2892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孙奎梅负担100元,被告肖友英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