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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诗凯与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诗凯,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宁诗凯,男,63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宁威,女。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继勋,职务经理。原告宁诗凯诉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诗凯委托代理人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诗凯诉称,2003年元旦至2005年8月18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洗涤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962.3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62.3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供应商货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欠宝康货款5,962.39元。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页,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一页,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复印件一页,证明:宁诗凯是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均归法人宁诗凯承担。证据3、公司吊销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因为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因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约定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为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截止到2005年8月18日,尚欠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货款5,962.39元。原告宁诗凯是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注销,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均归法人宁诗凯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据及欠供应商货款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尚欠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货款5,96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货款5,962.39元。另查明通化市宝康百货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均归法人宁诗凯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宁诗凯货款5,96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市中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