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XX、张XX、高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张XX,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蛟,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张XX、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张蛟、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范桂兰、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张庆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份,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和宾馆装修期间,经被告人范XX要求,被告人张XX、高XX为其安装了可控窃电电闸及窃电线路,将该宾馆二、三、四层热水器、空调纳入可窃电范围,窃电设备总容量90千瓦,窃电总量19440千瓦时。经鉴定:盗窃电量价值人民币181958.4元。经侦查,被告人范XX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XX、高XX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范XX、张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XX、高XX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范XX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X、高XX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范XX积极返赃,补交了全部盗窃的电费,可酌情从轻处罚;2.盗窃的数额是经估算产生的,与实际损失有一定的差距,请予从轻处罚;3.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予从轻处罚;4.范XX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张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2.范XX已全额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挽回了损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高XX系从犯;2.高XX只是辅助张XX安装窃电线路,量刑应区别于张XX;3.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过;4.无前科劣迹;5.父母需要赡养,有孩子需要照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至8月份,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X宾馆装修期间,该宾馆经营者被告人范XX找到被告人张XX、高XX要求在XXX宾馆内安装可控窃电电闸及窃电线路,张XX、高XX同意并为该宾馆安装了可控窃电电闸及窃电线路和窃电设备,将该宾馆二、三、四层热水器、空调纳入可窃电范围,窃电设备总容量90千瓦,窃电总量19440千瓦时,经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盗窃电量价值人民币181958.4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XX已将盗窃的电量款全部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范XX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XX、高XX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电笔照片,证实系被告人张XX发现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电子供电公司稽查人员检查XXX宾馆供电线路,为避免窃电事实败露而拆除窃电设备时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XX、张XX、高XX的身份信息。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张XX使用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电笔一支予以扣押。3.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制作的窃电线路简图。4.企业基本信息,证实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X宾馆经营者2011年6月为孙XX、2013年10月为姜XX。5.齐齐哈尔供电公司窃电量计算说明,证实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X宾馆的窃电量是按180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12小时计算。6.齐齐哈尔供电公司电量丢失报告,证实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XX宾馆窃电量合计19440Kwh。7.齐齐哈尔公安民航路派出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立街派出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新工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范XX、张XX、高XX无前科劣迹。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范XX案发后负案在逃,被上网通缉。(二)证人证言1.证人曲X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齐齐哈尔市电业局用电检查处的工作人员来XXX宾馆检查用电,他们在二楼楼梯对着的第一个屋里发现有偷电的设备,我给老板范XX、姜XX打电话告知窃电的线路和设备被发现了,范XX让我配合电业局检查,补交电费还是罚款都认,让我给电工打电话,叫电工来把偷电的电闸卸了。我给电工打电话,一个姓张的电工就来了,到二楼把电线剪断,把电闸卸了,刚卸完电业局的人又来了,电工就跑楼上去了”。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王XX找到我,说XXX宾馆装修的活是他承包的,要把电路的活给我干,因我当时在依安县有工程,没有时间干,我就把张XX找来,张XX又找来高XX,我们谈好价格之后就把这个活包给张XX和姓高的电工了。偷电的事我是后来知道的,要结算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候,张XX告诉我他给XXX宾馆安装了偷电线路和设备,张XX和我说宾馆差他们工程3000元赖着不给结算,张XX让我帮助他要回来,我找范老板要钱,过了没几天,范老板让一个服务员给我结了2000元钱”。3.证人姜XX证言,证实“我是XXX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是范XX,XXX宾馆是2011年下半年开业的。XXX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以前是孙XX,2013年8月份改成了我。他装修宾馆的时候向我借了七万元钱,就把法定代表人换成我了,宾馆实际上就是范XX自己的,孙XX跟宾馆一点关系也没有,宾馆租房和装修的投资都是范XX自己出的。我和范XX就是朋友关系,我管理服务员打扫卫生,偶尔去税务局买发票,2014年春节以后我就再没去过XXX宾馆。曲XX在XXX宾馆工作,宾馆的任何活他都干,我不清楚曲XX和范XX是朋友还是雇佣关系,窃电的事情我是2014年10月23日下午的时候知道的,当时XXX宾馆的人给我打电话说电业局的人去宾馆查出窃电的情况了,我说与我没有关系,我就给挂了”。4.证人丁XX、张X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我们电力客服中心综合室的工作人员三人一起到铁锋区XXX宾馆进行检查。我们先查了宾馆一楼大厅北侧墙上的电表箱,发现该电表箱存在表前接线的行为,且窃电线路一直通往二楼。于是我们就向上检查窃电线路,并在2楼的6201号房间内发现一幅画,后面有一个用电开关箱,开关箱里面有三个双向刀闸,且双向刀闸都向下闭合,用电笔测试后该刀闸上接线端子和下接线端子均有电,于是我们将该宾馆的正常用电的电闸分开,使屋内处于无电表计量状态,二楼6201房间内双向刀闸下端依然有电,而上端无电,继续检查发现该宾馆内所有屋内热水器和空调均处于用电状态。将双向刀闸从底端拉开,空调和热水器均无电,无法使用,该宾馆存在窃电的行为,二、三、四楼都连接了窃电线路,控制开关就在宾馆的二楼6201房间内,三个电闸分别控制二、三、四楼的窃电线路的开关,三个电闸向上闭合为不窃电线路,向下闭合为窃电线路,6201房间的三个电闸都向下闭合,就是窃电状态。向下闭合不走电表计量,走电表前的供电线,检查过程中,屋内都处于用电状态,2014年10月23日该宾馆的监控视频能清晰显示6201房间内的三个电闸都是处于向下闭合的窃电状态”。(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范XX、张XX、高XX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窃电的过程。(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5】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窃电价值合计人民币181958.00元。(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一、现场勘查记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窃电电闸所在的位置及状态。二、辨认笔录1.2014年11月1日,张XX在公安机关对“明哥”进行辨认,辨认第(5)号照片为“明哥”(范XX)。2.2014年11月1日高XX在公安机关对“革哥”进行辨认,辨认第(3)号照片为“革哥”(曲XX)。3.2014年10月30日高XX在公安机关对“明哥”进行辨认,辨认第(5)号照片为“明哥”(范XX)。4.2014年10月30日曲胜革在公安机关对范晓明进行辨认,辨认第(5)号照片为范XX(范XX)。5.2014年11月1日李XX在公安机关对范姓老板(范XX)进行辨认,辨认第(8)号照片为范姓老板(范XX)。(六)视听资料1.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范XX、张XX、高XX并对其进行讯问的事实经过。2.音像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XXX宾馆的作案现场的视频情况。(七)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XX、张XX、高XX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张XX、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3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3点、第4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被告人范XX、张XX、高XX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范XX提议,被告人张XX、高XX为其经营的铁锋区XXX宾馆安装了可控窃电装置,三被告人具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XX系犯意提起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高XX受范XX的雇佣,帮助其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XX能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高XX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高XX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际宏审 判 员 侯宇光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