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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英豪,福建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枝,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被告一直谋求原告婚前个人房屋的共有权未果,即百般刁难原告,对正在坐月子的原告置之不理,且动手殴打原告,把原告名下的丰田闽A×××××小轿车擅自转让。2013年2月18日起,原告只好携婚生子到外省居住至今。原告携子外出后,被告还试图绑架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子抚养费;对被告名下的闽A×××××大众牌小轿车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均离异过、双方相识至结婚经过、生育一子及将原告名下的车辆转让、被告名下有一部双方共有的闽A×××××大众牌小轿车的事实无异议;2、双方由于均系再婚,婚前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觉得合得来才登记结婚;3、将原告名下的车辆转让后才买了被告名下的闽A×××××大众牌小轿车,被告并未谋求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4、被告并未试图绑架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5、婚后,被告从事小客车运输以维持家庭生活,双方感情很好;6、原告去浙江省生活后,偶有回家团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均曾离异。2008年初,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携子到山东青岛租房居住。2015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