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君智诉蒋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智,蒋海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君智,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逻岗镇马尔村***号。��告蒋海鹏,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东村**组***号。原告刘君智诉被告蒋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定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智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海鹏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720元;2、判令被告蒋海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蒋海鹏因故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海鹏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720元;2、判令被告蒋海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蒋海鹏原告借款6000元且没有还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蒋海鹏支付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海鹏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家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