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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楼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起上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罗某同其老板朱进秋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格兰云天大酒店铂豪KTV777号包厢唱歌,被害人彭某同其老板李某也在该酒店KTV002号包厢唱歌。因李与朱有经济纠纷,李得知对方在此,便带着彭某等四五人去朱进秋所在包厢找朱,朱得知李要找他事先离开,李某等人未找到朱进秋,返回其所在的包厢。其间,被告人罗某与彭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被告人罗某为此心怀不满,多次与李亮电话联系,报复彭某。当晚23时许,李亮(在逃)召集十余人在格兰云天大酒店外面等候,当彭某与李某、丁京等人走出该酒店时,被告人罗某便与李亮召集的人员追赶彭某。在天虹商场门口,被告人罗某向李亮召集的人员指认彭某说“就是他”。李亮召集的人员即对彭某拳打脚踢,致使彭某左颞叶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通话详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彭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罗某上诉提出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彭某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4日晚,上诉人罗某故意伤害彭某,致彭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通话详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认罪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彭某的谅解,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的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洪清审判员  喻蓓蓓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琼花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某与被害人彭自建发生纠纷后,罗某多次与李亮电话联系且见面,并在案发现场最前面追赶彭自建的同时向李亮召集的人员挥手指认彭自建,且彭自建被打后又被带到罗某面前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详单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罗某上诉提出其并未邀集、伙同及指认他人殴打彭自建,只因案发现场追赶了彭自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