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白建伟、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来县院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白建伟、田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205KM+4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刘某甲驾驶的京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京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闫某驾驶车辆的尾部又撞到刘某甲驾驶车辆左侧,造成刘某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闫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主要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2、被告人在家庭收入微薄,身受重伤的情况下,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205KM+4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刘某甲驾驶的京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刘某丁驾驶的京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闫某驾驶车辆的尾部又撞到刘某甲驾驶车辆左侧,造成刘某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被告人闫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闫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前期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伤势严重,被取保候审,伤情好转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情况;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驾驶京Q×××××号汽车行至宝平线怀来县西洪站村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与其同向行驶的黑色丰田轿车在超越其车的过程中,和对面的捷达车发生事故,后甩到了其车上;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其和丈夫刘某乙坐刘某丁开的捷达车从宣化回北京昌平,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刘某丁驾驶的捷达车回北京昌平途中,被车从正面撞上了,事故中刘某丁死亡;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中午被告人闫某喝了4、5两白酒,后开车拉上其和苏锁峰,没多长时间就撞车了;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苏锁峰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闫某事发当天饮酒的事实;8、怀来县同济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后对被告人闫某血液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事故中车辆受损形成原因;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丁因车祸已死亡;1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前期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4、被告人闫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中午,其喝了三四两白酒,后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均未表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中原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瑞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