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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坤清与胡星、胡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坤清,胡星,胡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胡坤清,公司员工。被告:胡星,农民。被告:胡勇军,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原告胡坤清与被告胡星、胡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于2015年7月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坤清,被告胡星、胡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坤清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本村江水华代销店因撑雨伞不慎将雨水洒到被告胡星身上,原告刚想向被告胡星表示歉意时,被告胡星便破口大骂,被告胡星、胡勇军趁原告不备,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经常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上颌骨突骨折;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3、鼻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5日至3月28日在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595.7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素无矛盾,两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两被告的过错明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690元、误工费20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86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胡星答辩称:关于本案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说不慎将雨水洒到胡星身上等不是事实,按照常理原告应当向被告胡星道歉,但是原告认为雨水洒到是很正常的,被告认为是原告的态度导致本案发生,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原告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没有必要住院13天,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明,护理时间不需要13天,误工时间不需要103天,交通费等费用不合理。被告认为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二三千元。被告胡勇军答辩称:被告只是劝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坤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收费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95.75元的事实。3、诊治证明书2张,用以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需要休息三个月和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4、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5、原告申请本院到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5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尤其是被告胡勇军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原告受伤没有必要住院13天,实际上在原告住院五六天之后医院就叫原告出院的;对证据2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后面一张是补开的,也不是同一个医生开具,对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上一年度的工资单,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应当有经办人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笔录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胡勇军没有打原告。被告胡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30日太长,应依照原告诉讼请求的13日计算,以及花费鉴定费151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勇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照13日计算。被告胡勇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胡坤清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579.8元;对证据3,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未提供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每月工资发放记录,该证明亦未注明何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胡星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其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下午,原、被告一起在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一代销店内玩耍。原告离开时撑伞不慎将雨水洒落在被告胡星身上,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后被告便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原、被告被人拉离后,原告又冲上前打了被告胡星两巴掌。当日,原告到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鼻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579.8元,其中被告胡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同年7月8日,被告胡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提出鉴定。同年8月1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诊疗期间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现象;原告住院治疗过程,结合其损伤情况,其住院时间尚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庭审中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5275.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未采取妥当的方式处理双方的矛盾,反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应的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勇军辩称其未参与殴打原告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该纠纷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胡星在原告住院后即前往医院看望并为其预交部分医疗费,被告已以实际行动表示了自己的歉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需要营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然究其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也有过错,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050元、误工费7950元、交通费酌定为130元,合计17099.8元,由被告胡星、胡勇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星、胡勇军赔偿原告胡坤清因伤所受损失13679.84元,扣除被告胡星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11679.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已减半收取216元,鉴定费1512元,合计诉讼费用1728元,由原告胡坤清负担346元,被告胡星、胡勇军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