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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四明与李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明,李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王四明,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商之都城市。被告:李会琴,女,1980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四明与被告李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四明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5%。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含本息43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会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王四明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四明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忠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