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曹玉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玉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54号罪犯曹玉超,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普通高中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3)松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玉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3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曹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曹玉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情节恶劣,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该犯在长岭县第四中学宿舍内产生强奸的意念,遂窜至本校女厕所附近,将刚从厕所内出来的本校住宿学生许某某掐死后奸尸,后将尸体移至一路沟内隐藏。被害人许某某之父与长岭县第四中学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许某某之父撤回了对该犯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民事部分的起诉。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曹玉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服刑期限较短,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玉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