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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平华与郭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华,郭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412号原告:刘平华,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丰勇,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刘平华诉被告郭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华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华诉称:被告郭丰勇自2008年起陆陆续续从原告处购买玻璃,起初被告给付货款比较及时。到了2009年,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0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玻璃款1106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为避免延误诉讼时效,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二次,现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止)。被告郭丰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平华与被告郭丰勇系业务关系,被告郭丰勇在原告刘平华处购买玻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玻璃款1106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郭丰勇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原告担心向被告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让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玻璃款110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偿清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平华陈述及其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月21日被告郭丰勇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平华与被告郭丰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10600元,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并未确定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21日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久拖不付货款确实给原告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平华货款110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本院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郭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