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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执字第0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应亮与被执行人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张鷇、裴晓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亮,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张鷇,裴晓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022-3号申请执行人:应亮,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鷇,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鷇,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裴晓瑞,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应亮与被执行人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张鷇、裴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三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张鷇、裴晓瑞称,在应亮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归还到应亮指定的王某成、张某、廖某某三个账户的150万元,应亮不认可是归还其借款,现在三被执行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法院已经受理。因应亮与三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并正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避免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中止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上海普洛世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张鷇、裴晓瑞起诉王某成、张某、廖某某不当得利案,与应亮申请执行三被执行人的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被执行人因起诉王某成、张某、廖某某的不当得利案被法院立案,就请求中止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不予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劲松审 判 员  方 东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礼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