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朦萌与王青、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朦萌,王青,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王朦萌。法定代理人王海。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被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埤城西沟荡。法定代表人王伟耀。委托代理人杨天波、郑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印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朦萌与被告王青、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朦萌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军、被告王青、被告沃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15分许,王青驾驶超越核定载质量的货车沿S202线自南往北行驶至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向南村路段处,遇王朦萌正自东往西横过道路,因王青明知该路段为危险路段时未能有效观察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致所驾驶车辆与行人王朦萌发生碰撞,造成王朦萌受伤,苏L×××××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朦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3423.42元。被告王青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2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并提供收条三份予以证明。被告沃得公司辩称:王青系我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本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苏L×××××轻型厢式货车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超载,本公司商业险免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15分许,王青驾驶超越核定载质量的苏L×××××轻型厢式货车(经鉴定:该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沿S202线自南往北行驶至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向南村路段处,遇王朦萌正自东往西横过道路,明知该路段为危险路段时未能有效观察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正确的避让措施,致所驾驶车辆与行人王朦萌发生碰撞,造成王朦萌受伤,苏L×××××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通湖大队认定王青负主要责任,王朦萌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朦萌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自受伤日始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30天、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900元。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朦萌户籍地在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系学龄前儿童。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青已垫付22000元。被告王青系被告沃得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沃得公司的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大通湖大队认定王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朦萌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青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朦萌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青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商业险不予赔付的观点,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9191.46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65717.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432元,按每天18元,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102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80元/天×2×30),出院后的护理费5400元{(120天-30天)×6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经审查,原告王朦萌系学龄前儿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50191.8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因被告王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朦萌系行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被告沃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沃得公司承担余款57049.89元其中的75%即42787.42元。又因被告王青驾驶货车的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由被告沃得公司承担10%的超载免赔率,即4278.74元。因被告王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38508.68元。因被告王青已垫付了22000元,故原告王朦萌还应返还被告王青垫付款22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王青。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朦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650.68元。二、被告江苏沃得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朦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78.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青垫付款人民币2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朦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34元,由原告王朦萌承担608.5元,被告沃得公司承担182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王青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