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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世豪制锁厂、李正伦与牛天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23号原告孟州市世豪制锁厂。诉讼代表人王世统,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孟州市世豪制锁厂经营者。原告李正伦,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天功,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孟州市世豪制锁厂、李正伦诉被告牛天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伦、孟州市世豪制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牛天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被告分8次从原告处拉走锁梁11117公斤,由被告加工电镀,因原告未及时给付被告加工费,被告将原告的上述锁梁留置,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锁梁11117公斤或给付原告价款53531.95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锁梁,锁梁已经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8张,2011年5月20日1446公斤、2011年6月15日1963公斤、2011年7月5日1542公斤、2011年12月2日334公斤、2011年12月29日1110公斤、2012年4月18日1706公斤、2012年11月29日1404公斤、2013年1月7日1612公斤,共计11117公斤,证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为原告加工的锁梁返还给原告。2、孟州市金河五金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业主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钢材价格为每吨3700元,每吨加工费为1250元,2012年钢材价格为每吨为3500元,每吨加工费为1150元,2013年钢材价格为每吨3400元,每吨加工费为1200元,电镀费为每吨400元。3、孟州市红旗制锁厂营业执照一份、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业主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4、(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欠被告电镀加工费27600元未付,但不能证明被告所拉上述原告的锁梁已经归还给了原告。5、(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16号案件卷宗庭审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分8次从原告处拉走锁梁11117公斤,每吨锁梁的加工费为400元,被告以原告欠其加工费为由至今拒不归还上述锁梁。也证明原告的上述锁梁价值为53531.95元。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7日的票,我把货拉走后由于环保问题没有进行加工,随即通知原告把货拉走,原告去车把货送往其他加工厂,其余7张票的事实都不存在,从2011年5月份到2013年元月份3年时间我加工的不止这8张票,原告提出我拉走的货物留置理由不存在,留置还能累计3年,在事实上是行不通的,另外我们的结算方式就是以欠条为准,如果我欠原告锁梁,以欠据为凭,如原告欠我加工费也是以欠条为凭,结算的前提是如有互欠情况,在加工费上扣除,如加工费不够扣除以打欠据为准。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加工的锁梁是原告回收的废钢材,市场价为每公斤1.6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8张票据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收据存根12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是内部记账凭证。2、(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3、9月22日欠电镀费条。4、孟州市高升粮食收购点证明,证明原告让被告加工的锁梁都是废旧钢材。原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张收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情况,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锁梁收据系原告的内部结算凭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电镀费未付,不能证明判决书上的数字和欠条的数字是双方就电镀费和锁梁价款进行结算的凭据,原告因为经营困难长期未付给被告相应的电镀费用,被告以此将原告加工的锁梁予以留置,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表示诚信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电镀费的总票,但该票出具后,被告以原告未付款为由至今仍留置原告的上述锁梁。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锁梁的加工费及锁梁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对证据4有异议,在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按照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单位出证应当有书写人签名,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为该证据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应当属于无效证据。这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证明所写的康大义梁厂并非原告单位名称,原告单位名称为孟州市世豪制锁厂,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在真实性上无异议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正伦与王世统合伙经营孟州市世豪制锁厂,该厂工商登记的营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世统,实际上李正伦也在厂经营。原、被告经常有加工电镀锁梁的业务往来。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被告分8次从原告处拉走锁梁11117公斤进行电镀加工,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票据。原告称因原告欠被告电镀加工费,被告将原告的上述锁梁留置,至今未归还。被告称其已不欠原告锁梁,锁梁已经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锁梁给付原告。2012年9月22日原告李正伦曾给被告出具一欠条,载明其欠被告电镀费27600元。被告曾将李正伦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正伦给付被告加工电镀费276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李正伦和王世统合伙经营孟州市世豪制锁厂,该厂与被告之间发生了电镀锁梁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8张票据,在2012年9月22日李正伦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前有6张票,另2张票的时间在2012年9月22日之后,该6张票共计锁梁8101公斤,被告称锁梁电镀加工费每公斤在0.35元至0.38元之间,原告称锁梁电镀加工费每公斤在0.37元至0.40元之间,按照锁梁电镀加工费每公斤0.35元计算,8101公斤锁梁的电镀加工费为2835.35元,按照锁梁电镀加工费每公斤0.38元计算,8101公斤锁梁的电镀加工费为3078.38元,按照锁梁电镀加工费每公斤0.37元计算,8101公斤锁梁的电镀加工费为2997.37元,按照锁梁电镀加工费每公斤0.40元计算,8101公斤锁梁的电镀加工费为3240.4元,李正伦给被告出具欠条的欠电镀费27600元均不在以上电镀加工费区间内,进而可知该27600元的欠款不是原告提供的8张票的锁梁的电镀加工费的欠款。被告称2012年11月29日的票的电镀加工费当时结清,这批货当时就给原告送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2013年1月7日票的锁梁,没有加工,原告已将该批锁梁拉走,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称其已不欠原告锁梁,锁梁已经给付原告,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锁梁给付原告。原告称2011年钢材价格为每吨3700元,每吨加工费为1250元,2012年钢材的价格为每吨为3500元,每吨加工费为1150元,2013年钢材每吨价格为3400元,每吨加工费为1200元,但被告称其给原告电镀加工的锁梁都是原告回收的废旧钢材,市场价为每公斤1.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电镀加工的锁梁都是新钢材,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电镀加工的锁梁都是废旧钢材且市场价为每公斤1.6元。对于双方陈述的价格,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留置原告的锁梁,该行为具有持续性,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锁梁11117公斤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8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天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世豪制锁厂锁梁11117公斤。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牛天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