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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87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8********,小学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大顺镇街道湖东队,居住地淮南市大通区西陈郢。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8月26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8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电厂路一水厂门前路段被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对朱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民警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朱某带至朝阳医院急诊科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朱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4.1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电厂路向东行驶至一水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显示结果为126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朱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急诊科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朱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134.1毫克/100毫升。2015年7月13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毒检字第20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朱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持代号A2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所持证件与准驾车型不符,应当认定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