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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平邑县隆达恒温库与孟祥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邑县隆达恒温库,孟祥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邑县隆达恒温库。经营者:姚传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国,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邑县隆达恒温库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份,被告孟祥国曾为原告平邑县隆达恒温库从事出入库装卸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2年8月2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孟祥国在为原告平邑县隆达恒温库的出入库升降机平台上工作时,因为提升机平台的钢丝绳挣断,升降平台从5米多高的高空坠落,致被告孟祥国受伤,住院治疗。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平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13)第58号裁决书,裁定孟祥国与平邑县隆达恒温库存在劳动关系。平邑县隆达恒温库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孟祥国与原告平邑县隆达恒温库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孟祥国在平邑县隆达恒温库从事装卸工作10余天,工资计件支付,双方对均无异议。被告平邑县隆达恒温库系姚传鹏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应认定孟祥国与平邑县隆达恒温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国与原告平邑县隆达恒温库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邑县隆达恒温库负担。上诉人平邑县隆达恒温库上诉称: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暂时挪用的装卸工,实行计件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只工作了10天。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孟祥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平邑县隆达恒温库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经营企业,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资格,上诉人认可临时招用被上诉人从事装卸工作,并实行计件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平邑县隆达恒温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