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焦保江与被告陕西日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保江,陕西日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502号原告:焦保江,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洁婷,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秀秀,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日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新庆村(巷)59号。法定代表人:金孝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彤乐,男。原告焦保江与被告陕西日鑫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日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保江委托代理人宋洁婷、被告日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保江2015年6月17日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黄家坡村金茂紫庭第3幢1单元20层12005号商品房一套,单价每平方米3700元,建筑面积83.55平方米(其中赠送面积4.54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9.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2337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付款,但被告如期交房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其无法取得房产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23.37元。其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3.55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77.18平方米,面积差额6.37平方米,被告应返还其房屋差额面积部分的购房款23569元。现诉请: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其取得金茂紫庭第3幢1单元20层12005号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23.37元;被告向其返还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房价款235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属实,但迟延办理房产证并非其过错造成。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迟延履行交付竣工备案资料,且2009年10月政府规划审批政策发生变更,对车位要求由428个增至686个,后金茂紫庭项目停车位数量无法达到规划要求致使该项目至今无法进行综合验收和权属备案,系合同履行期间的“情势变更”。其对迟延提交权属登记资料并无过错,且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款中含有赠送面积,其并未就赠送面积向原告收取费用,不应退还赠送面积房款,现只同意退还原告所购房屋实际计价面积与实测面积的房屋差价款6771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黄家坡村金茂紫庭第3幢1单元20层12005号房屋,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700元,房屋总价292337元,建筑面积为83.55平方米,其中由被告赠送给原告的建筑面积为4.54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为79.01平方米,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3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支付房价款退还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未按规定送交相关资料及费用,或因原告违约,未能按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日鑫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92337元,后按照合同约定交足剩余房款。2011年12月24日,原告焦保江向被告日鑫公司交纳大修基金11456元、房产证登记费及工本费各80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缴纳房屋买卖契税。经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测量,本案交付房屋建筑面积为77.18平方米,较合同约定的计价面积79.01平方米小1.83平方米,对应的购房款为6771元[(79.01㎡-77.18㎡)×37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已经依约按期交房时间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所述的政府规划变更于2009年10月。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西安市建设工程档案归档通知单、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建筑物实测项目情况说明及建筑物实测分户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日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未能履行办证义务因政府规划变更造成,非因其原因造成,属合同履行期间“情势变更”的抗辩理由,因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根据被告所述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政府规划变更于2009年10月,双方合同签订于2009年12月,规划变更于合同成立之前,故被告日鑫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23.37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所涉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自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期限届满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违约的事实,应当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原告至2015年6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支付该违约金,庭审中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此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房价款235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房屋面积差额款包含赠送面积4.54平方米,而被告未就赠送面积向原告收取费用,且根据原告《建筑物实测分户明细表》中载明的房屋转移面积(实测面积),亦证实赠送房屋面积不计入产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返还赠送面积房屋款,有悖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故被告应就计价面积与实测面积差额部分向原告返还房价款6771元[(79.01㎡-77.18㎡)×37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返还房屋差额面积购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陕西日鑫置业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焦保江取得金茂紫庭第3幢1单元20层12005号房屋权属证书。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日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保江返还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房价款6771元。三、驳回原告焦保江要求被告陕西日鑫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其余房屋面积差额房价款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焦保江要求被告陕西日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923.3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焦保江负担210元,被告陕西日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