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慧、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某速运有限公司”会宁营业点从事运输工作中,将收取的13453元营业款予以侵吞,并携款潜逃到北京、定西等地挥霍。同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到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实收款报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营业款1345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