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仰正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姚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仰正金,姚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仰正金,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镔,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仰正金、姚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仰正金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9月14日,姚镔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跃进路交叉口时与仰正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致仰正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仰正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故诉请判令:赔偿仰正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2096元。原审查明:仰正金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仰正金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肩袖损伤等。2015年2月11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仰正金左肱骨头前撕脱性骨折及左肩袖损伤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伤残拾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2015年3月3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仰正金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仰正金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姚镔承担。因肇事车辆还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姚镔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姚镔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仰正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18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12500元。2、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15729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仰正金诉请误工费35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以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宜。5、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人保财险公司对仰正金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否定原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故对该申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根据仰正金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仰正金超出上述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1-9合计96325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仰正金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6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仰正金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伤者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来可能发生的治疗是关节镜修复,不属于一定发生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充分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鉴定意见书载明仰正金需要进行以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后续治疗,而该鉴定结论是以伤者功能丧失为依据,即鉴定时伤者治疗尚未终结。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指出,赔偿义务人对于受害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持有异议的,可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明显过长,高于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标准,对三期应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仰正金辩称:1、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后续治疗费。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等,结合相应费用标准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5000元,原审支持了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受伤导致功能丧失百分之十九,超过十级伤残的标准,该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三期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姚镔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支持仰正金的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2、人保财险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情况,结合咨询临床专家意见,被鉴定人仰正金左肩袖损伤,需择期进行左肩关节镜清理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左右”,原审酌情支持仰正金的后续治疗费1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仰正金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仰正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