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蒯赫与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赫,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蒯赫。法定代理人蒯多祥。委托代理人李平、戴俊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住所无锡市鸿桥路***号。负责人尤福宝,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祝茂荪,该中心职员。原告蒯赫与被告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赫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祝茂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赫诉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在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接受武术培训,因教练杨汉生训练不当致其左肱骨踝上骨折。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赔偿医疗费66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85828.99元。被告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神洲培训中心)辩称:对蒯赫诉请的赔偿金额及其相应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该单位仅提供场地,并未招收蒯赫,单位与杨汉生签订的责任书也明确约定由杨汉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蒯赫应起诉杨汉生。对于本次事故,蒯赫负主要责任,杨汉生负次要责任,该单位无责。经审理查明:杨汉生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武术)资格。2014年7月28日下午,杨汉生作为教练在神洲培训中心对包括蒯赫在内的学员进行武术培训,后蒯赫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对于蒯赫的受伤经过,杨汉生陈述:当日15时30分许,已经下课,蒯赫在从神洲培训中心训练馆跑出去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在训练房中。神洲培训中心陈述:2014年7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当时已经下课,蒯赫自己在做跳跃动作,因姿态没有掌握好落地时摔倒致伤。蒯赫陈述:2014年7月28日下午,其与另外几名学员在神洲培训中心进行武术训练,杨汉生系教练。当时,杨汉生让其练习五、六个侧手翻,在翻腾过程中,其撑地的左上肢扭伤,后杨汉生将其送医治疗。2014年8月22日,杨汉生向蒯赫一方出具书面材料(以下简称8月22日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4年7月28日,蒯赫在神洲培训中心培训过程中摔坏,造成左手手臂过折,事故责任由教练员全负责。同年9月3日,神洲培训中心向蒯赫出具盖有神洲武术培训中心印章的书面材料(以下简称9月3日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蒯赫于7月28日在我中心训练时受伤、造成骨折一事交由我中心培训教练杨汉生协商处理。蒯赫、杨汉生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神洲培训中心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两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9月3日书面材料上的印章与其单位印章不符,系伪造。诉讼中,神洲培训中心提供了有杨汉生签名、神洲培训中心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的《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2014年少儿武术培训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1、2014年,神洲培训中心将常年进行少儿武术培训,为提高训练质量、加强教练责任心、调动积极性,培训班采用教练责任制模式,由杨汉生全权负责实施培训,自主招生、自聘教练。2、一旦发生伤害事故,责任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蒯赫认为,该责任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责任书内容系杨汉生与神洲培训中心的内部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诉讼中,根据蒯赫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评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蒯赫支付鉴定费2160元。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蒯赫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蒯赫、神洲培训中心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资格证书、病案材料、责任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9月3日书面材料,杨汉生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神洲培训中心在庭审过程中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庭后又否认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结合杨汉生的陈述及神洲培训中心的庭审质证意见,应确认该书面材料的证据效力,神洲培训中心在庭后对原先的质证意见予以翻悔,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从9月3日书面材料的措辞来看,神洲培训中心认可杨汉生系该中心教练。此外,《责任书》明确了神洲培训中心与杨汉生之间的关系为神洲培训中心进行少儿武术培训、施行教练责任制模式并由杨汉生负责实施培训。可见,杨汉生进行武术培训系执行神洲培训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责任书》对于运动伤害的责任承担系神洲培训中心与杨汉生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蒯赫。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杨汉生如在武术培训过程中造成包括学员在内的他人损害的,由神洲培训中心承担侵权责任。蒯赫起诉神洲培训中心并无不当。关于损害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神洲培训中心作为在无锡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举办武术培训等,在本案中履行的是少儿武术教学、培训任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事发时蒯赫也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文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两份书面材料载明的内容,蒯赫系在神洲培训中心训练时受伤,杨汉生也承认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在此基础上,神洲培训中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神洲培训中心与杨汉生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出入较大,且神洲培训中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故神洲培训中心应就蒯赫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鉴于神洲培训中心对蒯赫诉请的金额及计算依据均无异议,且蒯赫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蒯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蒯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828.99元。如果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560元,由无锡市神洲武术培训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