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高辉与林阿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阿菊,卢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阿菊,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高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林阿菊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阿菊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转为欠条,属于欠款纠纷,因此争议标的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卢高辉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卢高辉提供欠款人为上诉人林阿菊的欠条一张,请求上诉人林阿菊支付尚欠的塑料米款人民币166337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卢高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福建省南靖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卢高辉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则南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阿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阿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林璟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梓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