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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建朝、李建林等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朝,李建林,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李建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53。原告李建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X。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满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负责人区记庭,该社社长。原告李建朝、李建林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朝(缺席第二次庭审)、李建林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梁满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家庭作为新村生产队成员,共承包了新村生产队发包的四份耕地,约6.4亩,原告的家庭成员分别是原告父亲李七、原告母亲王斋及两原告,各占1.6亩。1985年1月1日,原高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家庭颁发了农村土地使用证。1986年,原告的户口迁出新村,迁入原高明县三洲镇,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原告的家庭农户成员耕作,该耕地的征购任务粮和相关农业税一直由上述农户缴交(以原告父母名义),直至2005年国家免除相关农业税,原告所属农户忠实履行了承包义务。1985年,原告李建林的户口从新村迁到原高明县高明镇;1986年,原告李建朝的户口迁出新村,迁入原高明县三洲镇。1999年,原告李建林的户口从原高明市荷城镇迁回新村;2003年,原告李建朝的户口从原高明市三洲镇迁回罗西乡新村。从2002年开始,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村民小组以两原告的户口迁出新村为由,剥夺了两原告所属农户的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强迫两原告缴纳所谓的超耕费。2004年,原告父亲去世,新村村民小组又剥夺了原告所属农户的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强迫每年缴纳该1.6亩的超耕费。2013年,原告的母亲去世,新村村民小组再剥夺了原告所属农户的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强迫每年缴纳该1.6亩所谓的超耕费。至此,原告所属农户的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剥夺殆尽。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只是迁入小城镇,并非迁入设区的市,从来不是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原告也一直坚持履行承包义务多年,且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书面通知。新村村民小组以村委决定为由收回原告的承包地,新村村民小组及被告多年强迫原告交纳所谓的超耕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需要以新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如果允许新村村民小组以村委决定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剥夺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将使原告及其子孙后代陷于无基本生活保障的境地,必然严重违背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必将极大危害社会稳定大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两原告所属农户的6.4亩新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6.4亩土地分两部分,土地地名:秧地仔,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美娥,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毛渠;土地地名:虾公坦,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毛渠,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美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两原告所属农户具有合法的6.4亩新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证明2份(罗西村委会)、公安局证明1份、两证人的证明各1份、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均为农村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原李七农户成员;4.纳税手册3份,证明两原告所属农户一直忠实履行土地承包经营义务;5.收款收据7张、征收收据1份、附加税收据1份,证明两原告所属农户一直忠实履行土地承包经营义务,缴纳相关税费;6.两原告的户籍证明、李志娴身份证及结婚证、农村土地使用证、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是李七农户成员,李志娴是两原告的姐姐,分田之前已经出嫁了。本院向李建帮、李建和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新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5年1月1日,原高明县人民政府向李七所属农户(户主是李七,该户人口共4人,分别是两原告父亲李七、两原告母亲王斋、原告李建林、原告李建朝)颁发了《农村土地使用证》,确认李七户承包原高明县三洲区罗西乡新村村的土地6.4亩(6.4亩土地分两部分,1.土地地名:秧地仔,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美娥,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毛渠;2.土地地名:虾公坦,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毛渠,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美娥)。李七户一直按国家规定交纳相应的农业税、特产税和公粮。原告李建林的户口于1985年3月18日从原高明县三洲迁入文昌路XXXXX号之九(集体户),于1999年12月21日迁入高明市新村308号;原告李建朝于1985年7月10日户口由原高明县罗西迁入高明县三洲镇,2003年7月25日由高明市三洲镇虹升路水利会宿舍XXXXX房迁回荷城区新村XXXXX号,原户口性质属非农业户口。另查明,2004年李七去世,2005年至2013年4月王斋每年均向被告(或新村村民小组)交纳了超耕费。2013年王斋去世,2014年李建朝向被告交纳了超耕费10000元。李志娴与区绍驱于1970年1月3日结婚,李志娴在原高明县西安区河江古孟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现由李建和、李建帮在实际耕种(代耕),他们均愿意无条件将涉案土地归还给两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1985年1月1日,原高明县人民政府向李七所属农户(户主是李七,该户人口共4人,分别是两原告父亲李七、两原告母亲王斋、原告李建林、原告李建朝)颁发了《农村土地使用证》,确认李七户承包原高明县三洲区罗西乡新村村的土地6.4亩(6.4亩土地分两部分,1.土地地名:秧地仔,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美娥,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毛渠;2.土地地名:虾公坦,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毛渠,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美娥),据此,李七所属农户从1985年1月1日开始享有上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取代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并要求“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对涉案土地进行了调整的情况下,两原告所属农户仍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仍在承包期内。虽然两原告曾将户口迁出新村,迁入小城镇落户,但均不是迁入设区的市(较大市),且没有主动将上述承包地交回给被告,因此,两原告要求确认两原告所属农户的6.4亩新村集体土地(分两部分,土地地名:秧地仔,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美娥,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毛渠;土地地名:虾公坦,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毛渠,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美娥)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建朝、李建林所属农户享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的6.4亩集体土地(分两部分,1.土地地名:秧地仔,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美娥,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毛渠;2.土地地名:虾公坦,面积3.2亩,四至为东至毛渠,西至埇仔,南至广钊,北至美娥)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罗西村民委员会新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玲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