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道品与井广群、金晓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品,井广群,金晓梅,陈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道品,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维义,邳州市陈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广群,居民。被告金晓梅,居民。被告陈光礼,农民。原告陈道品诉被告井广群、金晓梅、陈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义、被告金晓梅、陈光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品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井广群、金晓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8月29日,经被告陈光礼协调,被告井广群又在原2万元借条上注明欠款为6万元,利息2万元未付,并由被告陈光礼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井广群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利息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9日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万元借款利息为22400元)。被告金晓梅辩称,借款及还款均属实,但是原始的借款并非是6万元,只是4万元,2013年4月9日出具的2万元借条实际是原来借款的利息。被告陈光礼辩称,借款原是井光元担保的,后来井广群找到我,我才给担保。井广群没有还钱,原告陈道品找我到,要求我还钱。2014年8月11日我向邻居借款4万元,还给原告,井广群当时给我书写了4万元借据,我在原告和井广群之间进行调解,当时结算本息还有5万多,我说还剩本息就按48000元还款就可以,井广群想只还4万元,就又给原告打了4万元的欠条,让我转交给原告陈道品,原告陈道品不同意,这张4万元欠条还在我手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井广群、金晓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分别出具金额为4万元和2万元的借据各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光礼对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2013年8月29日,被告井广群在原2万元借据上签字确认到该日晚,共借原告陈道品6万元,利息2万元,被告陈光礼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2014年8月11日,被告井广群在原4万元借据上注明已还本金4万元,利息另计。余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道品借款给被告井广群、金晓梅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使用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井广群、金晓梅本应及时足额偿还,其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光礼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经在保证期限内行使了保证权利,被告陈光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广群、金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道品借款4万元的利息224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本金清偿时为22400元)。二、被告井广群、金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道品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9日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陈光礼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礼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井广群、金晓梅、陈光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