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钧与陈小义、周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钧。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义。委托代理人花春贵,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远。委托代理人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钧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陈小义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沈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承、被上诉人陈小义委托代理人花春贵、被上诉人周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沈钧、陈小义、周远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伙经营RUNY品牌服装专卖店,每人以现金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以三方确定共同投资经营的店铺为单位,陈小义为合伙负责人;协议约定了三人的权利;全体合伙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即终止;利润分配原则为除去开店所需成本和支出项目,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亏损由三人平均分摊;每开一家RUNY品牌专卖店,具体内容均有附件体现,附件为合伙协议的补充,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三方确认2012年12月28日开设的宁波鄞州中和潞旎服装店各出资40万元、2013年1月1日开设的金天华天地银泰百货店各出资23万元、2013年1月1日开设的宁波酷狗A馆店各出资28万、2013年3月23日开设的杭州庆春银泰店各出资20万元、2013年4月3日开设的深圳COCOPARK店各出资38万元。陈小义、周远确认沈钧投入款项149万元。协议签订后,合伙体利用上海环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公司”)为载体经营五家RUNY服装专卖店。2014年11月9日,三人同意结束合伙,由沈钧起草,三人《合伙清算协议》约定:一、关于陈小义、周远、沈钧合伙经营RUNY品牌宁波印象城店、宁波酷狗店、深圳银泰店、深圳COCOPARK店和杭州庆春银泰店,共计五家RUNY品牌店铺。经三人确定每人实际投资额应为149万元,共计应为447万。至2014年8月因合伙事业终止,清算账目,共亏损160万元。投资款余额共计287万元,每人应分得956,666元整。二、RUNY品牌由陈小义和周远共有公司进行经营,故陈小义和周远按其共有公司的股份支付投资款余额共计287(万)比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陈小义承担比例为82.60%,周远承担比例为17.40%。三、因此陈小义按比例应支付沈钧共计790,666元,周远按比例应支付沈钧共计166,000元整。周远和陈小义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陈小义和周远共同经营实体包括环创公司和批发市场档口,这些经营实体所得营业款优先支付沈钧。嗣后,陈小义和周远未用共同经营实体所得营业款支付沈钧相应款项,沈钧遂于2015年1月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远和陈小义连带支付沈钧956,66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原审另查明,环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邹晶(陈小义确认为其妻子),股东为邹晶和周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合伙清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各方之争议,原审认为:1、三人合伙系以陈小义和周远实际控制的环创公司为载体开展经营活动,至2014年8月三方终止合伙,2014年11月9日签订清算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明确陈小义和周远个人按其所持环创公司的股份比例支付沈钧投资款余额,故陈小义辩称应由环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陈小义又提出投入时以现金投入,清算时确认的投资款余额287万元并非金钱概念,而是库存价值,原审认为,清算协议是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经营结束的结算凭证,周远和陈小义均确认应给付沈钧的钱款数额,故无论结算时287万是金钱还是库存价值,陈小义、周远均应向沈钧履行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3、各方对协议第三条最后一句“周远和陈小义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存在争议。沈钧认为,周远和陈小义应对沈钧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不是指对环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小义、周远则认为,三人以环创公司为载体合伙经营RUNY品牌服装,合伙期间发生亏损本应由环创公司承担,周远和陈小义出于道义,愿意以个人在环创公司的持股比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仅仅是三人合伙就不需要在协议第二条牵涉到周远和陈小义在环创公司的持股比例。经审查,清算协议的第一条是双方核算内容,确定三方合伙经营RUNY品牌,清算后亏损160万元,余款287万元,每人应分得956,666元,第二条为载明RUNY品牌由陈小义和周远共有公司(即环创公司)进行经营,故陈小义和周远按持股比例对支付投资余款287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其实为第二条的延续,在第二条的基础上明确按陈小义、周远在环创公司的持股比例,陈小义应支付沈钧790,666元,周远支付沈钧166,000元。该段文字最后一句没有陈述周远和陈小义“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个人”,结合第二条的内容,牵涉到环创公司,均强调周远和陈小义应按“持股比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没有周远和陈小义愿意对沈钧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沈钧要求陈小义、周远互相连带清偿债务,不予支持,陈小义、周远应按确定的比例金额分别承担付款责任。4、陈小义、周远均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查,协议第四条约定陈小义、周远以经营实体所得营业款优先支付沈钧,说明三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沈钧也未提供之后曾向陈小义、周远催讨的证据,故沈钧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案立案于2015年1月20日,陈小义、周远应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沈钧履行付款义务,故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5年2月1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上诉人周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沈钧款项166,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上诉人陈小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沈钧款项790,66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0,6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沈钧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66.60元,减半收取,计6,683.30元,由被上诉人周远负担1,162.90元,被上诉人陈小义负担5,52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周远负担870元,被上诉人陈小义负担4,13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钧、陈小义、周远是个人合伙,清算协议并不是三人与环创公司之间进行清算,不存在环创公司向沈钧承担支付责任;三人之间进行的合伙清算,只存在个人之间的连带问题,清算协议约定“周远和陈小义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能是周远和陈小义互相承担连带,而不可能为第三方承担连带,原审认定《合伙清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是周远和陈小义对环创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思显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周远和陈小义连带支付上诉人沈钧956,666元。被上诉人陈小义答辩称:三人合伙经营品牌服装,系通过环创公司对外经营,沈均实际上是与环创公司进行合作。尽管从形式上是三人合作,但周远与陈小义均是代表环创公司与沈均进行合作。同时,陈小义又认为,《合伙清算协议》第三条最后一句的本意是陈小义与周远个人互相连带,周远应连带承担陈小义的790,666元。被上诉人周远答辩称:三方签署合伙协议时约定“利益共担、亏损共担”,由于实际由陈小义和周远用环创公司的平台来合作,所以出现亏损时,陈小义和周远出于道义同意对沈钧的亏损予以补偿,故合伙清算协议明确了以陈小义、周远所持的公司股权比例承担沈钧的债务,并明确公司和批发市场所得营业款优先支付。《合伙清算协议》第三条约定“周远和陈小义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意思是,如营业款不够清偿,陈小义和周远应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除由沈钧起草《合伙清算协议》一节外,其他查明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沈钧、陈小义、周远三人同意结束合伙,由周远起草,三人签署《合伙清算协议》。本院认为,沈钧、陈小义、周远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明确系三方共同投资经营,故本案应认定系沈钧、陈小义、周远三人合伙,并非沈均与陈小义、周远共同经营的环创公司合作。后因沈钧退伙,三人共同签署《合伙清算协议》。鉴于三方合伙经营的RUNY品牌实际以环创公司为载体进行经营,故三方在合伙清算协议中约定陈小义、周远按照其在环创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支付应返还沈钧的投资款余额,其中,陈小义应支付沈钧790,666元,周远应支付沈钧166,000元。上述约定,三方均无异议。现对《合伙清算协议》第三条最后一句表述的“周远和陈小义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理解,各方存有争议。上诉人沈钧、被上诉人陈小义认为,该约定是指周远和陈小义“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周远认为,该约定系指陈小义、周远按公司股权比例承担沈钧的债务并明确以经营实体所得营业款优先支付,如不够清偿,陈小义和周远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伙清算协议》内容来看,第一条系三方核算内容,确定清算后余额共计287万元,每人应分得956,666元;第二条为明确陈小义和周远按其在环创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对支付投资余额287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内容为“因此陈小义按比例应支付沈钧共计790,666元,周远按比例应支付沈钧共计166,000元整。周远和陈小义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条系明确以经营实体营业款优先支付沈钧。可见,第三条系在第二条的基础上明确陈小义、周远应分别支付沈钧的具体金额。而第三条最后一句为“周远和陈小义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用语为“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非“互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一致,即个人以各自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周远和陈小义“互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从《合伙清算协议》所用词句及上下文条款含义等出发,均无法得出周远和陈小义“互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结论。原审法院对沈钧要求陈小义、周远互相连带清偿债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6.66元,由上诉人沈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