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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刑某诉被告冀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冀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贺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刑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冀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王某甲,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贺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高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原告刑某诉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刑某及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曾承包位于无梁殿镇后荒村和顺制砖厂。2012年至2013年间,我从五被告承包的砖厂共交付五笔预付款共计38500元。交款后并未向我交付货物。现五被告不再承包砖厂,也没有向原告返还货款。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货款3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提货单6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王某甲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冀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在五被告承包砖厂的时候,曾向原告借款。现在砖厂停产后剩下的砖被抢走,五被告已经报案。如果砖不被抢,五被告承包砖厂有偿还能力。原告欠款归谁偿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贺某某未答辩。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开始,五被告承包了位于无梁殿镇后荒村的和顺制砖厂(也称和顺红砖厂),原告从被告承包的砖厂买砖外卖。2012年原告开始预交预付款于砖厂,然后买砖外卖,货物及价款一直没有结算完毕。2013年7月份,五被告承包的砖厂停产,原告开始找五被告结账。但五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货款或者给付红砖。另审理查明,该案系系列案件。原告向五被告交付而五被告未交付红砖共6笔,分别为:2012年5月11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24元,尚欠二笔共70000块红砖未交付;2013年3月27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195元,尚欠2笔22600块红砖未交付;2013年4月24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17元,尚欠90000块红砖未交付;2013年4月24日,市场价为每块红砖0.1842元,尚欠10000块红砖未交付。上述红砖价值共计3834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及时、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依约定交付了价款,被告应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货物。本案中,五被告经营不善现已不再生产,故应对原告承担返还货款责任。五被告内部约定经营管理方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五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五被告给付货款38500元,高于审理查明的价值38349元,对高于审理查明价值的151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刑某欠款38349元。二、被告王某甲、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王某甲、被告冀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