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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田泽,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体恒,通川区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生于1984年1月2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泽、马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于2007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名邹某乙,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邹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尚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思挣钱养家,长期赌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不承担义务。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已近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家已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邹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对蒙其木、魏耻益的调查笔录;4、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北斗村民委会证明。第三、四份证据拟证明:2012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从那时起,两个子女都是被告父母在带。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同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名邹某乙,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邹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上网、打牌等家庭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2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互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外出务工,无具体地址、联系电话。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前后,被告父亲多次向法庭表达了坚决要求继续帮助被告抚养其子女的意愿。同时查明:从2012年6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后,邹某乙、邹某丙便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不了解彼此性格,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较好地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反而通过吵架的方式解决,使得原本感情基础薄弱的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2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对改善夫妻感情均无信心,现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邹某乙、邹某丙虽从2012年开始便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父亲也多次向法庭表达了坚决要求继续帮助被告抚养其子女的意愿,但因被告现无法取得联系,综合考虑到两个小孩的生活方式、教育环境等因素,减小父母离婚对子女身心的影响,本院认为,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婚生子邹某丙由被告邹某甲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邹某乙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邹某丙随被告邹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竹审 判 员  任 蛟人民陪审员  刘传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智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