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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黄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夫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不好好过日子,两人经常生气,尤其是被告经常违法犯罪,从结婚后被告蹲监两次,屡次不改,现在原告已经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我对原告很好,后因犯罪服刑,并且服刑之前我们就认识,原告等了我七八年,我出狱后才结的婚,希望原告给我机会,以后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因被告犯罪服刑,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为此,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后因被告犯罪服刑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破裂程度。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关心,相互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余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