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俊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俊杰,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俊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被告人毛俊杰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俊杰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将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已判刑)。2.2014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俊杰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天康旅馆***房间将1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3.2014年11月24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俊杰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附近工商银行门口将6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当晚,冯某取得毒品后将其中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沈某,后被民警查获。次日,民警在被告人毛俊杰租房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5.292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材料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毛俊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毛俊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毛俊杰对冯某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是帮冯某代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被告人毛俊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俊杰是代买毒品,没有从中牟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毛俊杰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他人代买,被告人毛俊杰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坦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毛俊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俊杰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将4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已判刑)。2.2014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俊杰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天康旅馆***房间将10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3.2014年11月24日晚,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毛俊杰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开元名都附近工商银行门口将6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冯某取得毒品后于当晚将其中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沈某,后被民警查获。次日,民警在被告人毛俊杰租房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2925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毛俊杰的供述,其对冯某分3次向其购买毒品约20克没有异议,但辩称毒品是其帮冯某向“果果”买的,其没有从中牟利,同时供述其在冯某第三次向其购买冰毒时其也有点怀疑冯某在贩卖毒品。辨认笔录,辨认出冯某,辨认出林某即“果果”。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毛毛”购买毒品3次共计约20克,2014年11月24日晚,其将从“毛毛”处购买的其中4克左右的冰毒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还证实“毛毛”跟其说过要买毒品可以找他,他有地方买,“毛毛”毒品的来源其不清楚。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毛俊杰即“毛毛”。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其以8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购买冰毒4克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其称没有贩卖毒品给“毛毛”。5.搜查笔录、搜查证,证实2014年11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毛俊杰暂住的天康旅馆***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2包及塑料瓶1个。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民警查获吸毒人员沈某、冯某及疑似冰毒1包。7.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材料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毛俊杰处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分别重0.3495克、4.9430克,在沈某租房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重3.401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毛俊杰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毛俊杰被认定为吸毒成瘾。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毛俊杰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吸毒水壶1个及从沈某、冯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等物的情况。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毛俊杰与证人冯某、林某的手机通话情况。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毛俊杰卡号为62×××91工商银行卡账户的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12.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毛俊杰和证人林某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俊杰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证人冯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情况。1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毛俊杰的归案经过等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俊杰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毛俊杰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俊杰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分3次向被告人毛俊杰购买毒品共计约20克的事实,其并不知道被告人毛俊杰毒品的来源;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冯某将从被告人毛俊杰处购买的毒品予以贩卖,已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刑的事实;且被告人毛俊杰作为吸毒人员,也曾对冯某购买毒品的用途提出过质疑,冯某在短短几天时间内向被告人毛俊杰购买达20克左右的毒品,被告人毛俊杰仍辩称为冯某无偿代买不符合常理;在案还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毛俊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俊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俊杰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俊杰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俊杰对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未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系坦白,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毛俊杰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人民陪审员 信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