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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卫与陆承新、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陆承新,李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98号原告:黄卫,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号。身份证号码3405211966********。被告:陆承新,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省凤阳县府城镇水磨河路****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7********。被告:李金凤,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凤阳县农机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工人路20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65********。原告黄卫诉被告陆承新、李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承新、李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卫诉称:2014年3月13日,陆承新为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卫借款480000元,由李金凤提供担保。起诉要求陆承新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李金凤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陆承新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李金凤负连带保证责任。陆承新未提供答辩意见。李金凤未提供答辩意见。黄卫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卫、陆承新、李金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陆承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陆承新借到黄卫4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陆承新的农行银行账户:62×××14,汇款240000元。打的480000元的条子,实际给了240000元本金。480000元包括了预支的利息。由李金凤提供担保。黄卫未提交证据。李金凤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黄卫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条据虽称借480000元,但黄卫承认实际出借240000元,另240000元是将将来的利息也计算在内,故对于借款24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48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陆承新通过李金凤担保,向黄卫借款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由陆承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卫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借款人身份证:××农行户名:陆承新62×××14此据借款人:陆承新(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3月3日”。条据下方备注“担保人声明:本人李金凤(签名并振手印)自愿为乙方担保并承担此次借款清偿责任。2014年3月3日。”后索款未果,黄卫起诉来院,要求陆承新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李金凤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陆承新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李金凤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本案借款本金是240000元还是480000元?第二、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如果有应按多少计算?第三、李金凤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第一、本案借款本金是240000元,还是4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陆承新出具的借条,其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在庭审中债权人黄卫承认实际支付的本金为240000元,另240000元是按口头约定5分利息,将利息一并计入得出的数字,陆承新出具了480000元借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认定陆承新向黄卫借款的本金为240000元,黄卫要求陆承新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如果有应按多少计算?陆承新在借条中没有注明利息,能否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一,在本院调查时担保人李金凤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其二,债务人陆承新在借条中将借款240000元写成480000元,多出的240000元其愿意写进借条,说明其认可利息的约定。按照月利率50‰计息,24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为12000元,写入借条的240000元利息可计算为20个月的利息,符合生活逻辑。黄卫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只是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认定。黄卫主张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李金凤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金凤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但对于担保方式没有明示,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黄卫要求李金凤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承新、黄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卫借款本金2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金凤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20元,由被告陆承新、李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审 判 员  刘光大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