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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特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张某某与李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某甲,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特字第637号申请人苏某甲,男,194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退休教师。现住壶关县,系苏某乙爷爷。申请人张某某,女,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现住壶关县,系苏某乙奶奶。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系苏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苏某甲、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青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苏某甲、张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苏某甲、张某某诉称:被申请人李某某自2011年苏某乙的父亲苏某丙在长治县西山煤矿死亡后,就开始一直侵害苏某乙的权利。把苏某乙的50万元钱存在了自己名下;在壶关县阳光苑本来是为苏某乙购买的房子,应过户到苏某乙名下,李某某找理由,要求过户到自己名下;侵害苏某乙的知情权,偷偷改嫁典礼,并多次挂失、转移、动用苏某乙的钱;二年来从没履行监护职责而是逐步升级侵害苏某乙的权益。综上为了保护我孙子苏某乙的生命、财产安全,特申请撤销李某某的监护权,应由事实上的监护人爷爷奶奶监护。被申请人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申请人苏某甲、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三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侵犯了苏某乙的知情权以及二申请人系事实上的监护人情况;2、长治工商行存单复印件一份、查询存款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转移动用苏某乙个人的存款;3、(2014)壶民初字第133号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侵权、不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长民终字第01021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不应该变更监护权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甲、张某某系苏某乙的爷爷奶奶,被申请人李某某系苏某乙的母亲。2011年苏某乙的父亲苏某丙在长治县西山煤矿死亡后,给付死者家属赔偿金150万元,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判决,用赔偿款购买的恒安阳光苑小区房屋归申请人苏某甲、张某某共同所有,其中苏某乙分得死亡赔偿金523133.8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某保管。被申请人李某某庭审中称我是孩子的母亲,不可能对孩子不好,孩子名下的存款都在,但我没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明。本院认为:二申请人所提变更监护人理由中,李某某把苏某乙的50万元钱存在自己名下,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并无不妥;在阳光苑购买的房屋已经本院判决归二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偷偷改嫁典礼之事二项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李某某管孩子说明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李某某虽有转移动用款项行为,但没有证据能证明是侵害了被监护人苏某乙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二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苏某甲、张某某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苏某甲、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冬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