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云、马德蓉、马德福与马成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马德蓉,马德福,马成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马云,男。原告:马德蓉,女。原告:马德福,男。委托代理人:马云,男。委托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彪,男。原告马云、马德蓉、马德福诉被告马成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马云、原告马德蓉、马德福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良,被告马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马德蓉、马德福诉称,1998年11月6日,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马成川(2014年4月8日已去世)分得五口人(原告三人和父母)共计14.35亩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父亲作为户主与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编号7-5-7-7-297),分得口粮地范围为东至马志荣,西至马成彪。该地分得后,由于原告父亲带领全家人到新疆焉耆县做生意。当时口头协商将该口粮地承包给被告的父亲马彦奎种植。原告三人当时并不知情,近几年原告得知该情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土地承包费和退还土地,被告一开始认可,后期直接不予以认可。为此原告多次到村委会、镇政府、县农经部门要求给予解决。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种植土地有原告的口粮地,但实际未能解决。综上,原告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14.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们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所占用的14.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使用;依法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7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成彪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马云,诉状上说我种了原告家的口粮地不属实,我没有占有原告的土地。1990年之前,原告的父亲马成川把地卖给我的父亲马成奎,当时许多邻居都可以证实,当时口头协议5000元就买断了,后来村里重新分了地,我父亲实际就种了三口人的地,另外两口人的地被村委会分给王怀德种了。我们之前种了20多年地,没有人找过我们。而且我们家的地分给几个兄弟了,我也没有实际种地,我的地都是我哥哥在种,我现在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父亲把地卖给我父亲之后,土地的各种费用都是我们交的,原告的父亲去年去世了,原告就来向我要地。经审理查明,1990年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给原告父亲马成川分得五口人(包括马成川及其妻子张凤英、马云、马德蓉、马德福)的口粮地,共计14.35亩,该地东至马志荣,西至马成彪。土地分完后,原告父亲马成川将该地转包给被告马成彪的父亲马彦奎,并带领家人离开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迁往新疆焉耆县居住生活。该口粮地一直由被告马成彪父亲马彦奎种植。后由当时小队长马志清将其中两口人的地分给本村村民王怀德种植,另外三口人的地由被告马成彪父亲马彦奎种植至今,村上所有三提五统、农业税、水费等都由王怀德、马彦奎缴纳。另查明,原告母亲张风英于2003年2月1日去世,原告父亲马成川于2014年4月8日去世。2015年6月,原告多次找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村委会要求返还口粮地,后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喀拉苏村村委会证明,证实1990年第二轮发包地时原告家人分得14.35亩口粮地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国帅、马吉林、马志荣,证实原告父亲将口粮地转包给被告父亲马彦奎的事实。3、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喀拉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口粮地的实际情形及缴费的情况;4、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张风英、父亲马成川去世的事实。5、我院依职权调取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老支书程维生的谈话笔录,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产生过程及现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1990年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在第二轮分配土地时,给原告父亲马成川分得五口人口粮地14.35亩,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父亲马成川将该地承包给被告马成彪父亲马彦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成彪无权占有14.35亩口粮地,且被告马成彪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35亩口粮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源县那拉提镇喀拉苏村小队长马志清将原告两口人的地分给他人不合法,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云、马德蓉、马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马云、马德蓉、马德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