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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速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夫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江苏XX软件公司员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南京XX学校内,乘隙进入教师办公室,先后盗窃4起,窃得现金、钱包等财物,合计人民币1,1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该校西侧连体教学楼南楼一楼101号办公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杨某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该校东侧连体教学楼北楼四楼504号办公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田某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80元。3、2015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至该校西侧连体教学楼北楼三楼东侧的教师办公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4、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该校东侧连体教学楼北楼四楼203号办公室内,先后窃得被害人沐XX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30元、被告人吕兴艳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2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