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与缪建、康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缪建,康桂珍,袁高飞,缪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6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西路邮政大楼。负责人朱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洪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职员。被告缪建。被告康桂珍。被告袁高飞。被告缪曙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如东支行)与被告缪建、康桂珍、袁高飞、缪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琳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被告袁高飞、缪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建、康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如东支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缪建向原告申请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由被告袁高飞、缪曙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缪建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袁高飞、缪曙华分别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等内容。办理借款前,被告康桂珍作为被告缪建的妻子向原告作出与被告缪建共同还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额度,被告缪建已逾期还款73天,违反了彼此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建、康桂珍夫妇迅速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551.2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含罚息)1125.84元,合计人民币24677.0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袁高飞、缪曙华对被告缪建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建、康桂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袁高飞辩称,对原告诉请缪建、康桂珍还款,由其与缪曙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答辩人要求借款人回来将情况当面说清楚,不能让担保人不清不楚地还钱,答辩人已与借款人联系,借款人这两天就要回来处理案涉借款事宜。被告缪曙华同意被告袁高飞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缪建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如东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缪建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康桂珍作为缪建的配偶亦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康桂珍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如被告缪建及配偶康桂珍未能按相关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均由被告缪建及康桂珍共同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袁高飞、缪曙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袁高飞、缪曙华为缪建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8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袁高飞、缪曙华均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按约将案涉贷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缪建的账户,被告缪建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年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均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一致。借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7月22日,案涉借款已经清偿本金56448.80元、利息8195.7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51.20元、利息290.02元,逾期利息835.82元,合计结欠本息计人民币24677.04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建、康桂珍夫妇迅速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551.2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含罚息)1125.84元,合计人民币24677.0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袁高飞、缪曙华对被告缪建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缪建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建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缪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对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桂珍作为被告缪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名,亦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当对被告缪建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被告袁高飞、缪曙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缪建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故被告袁高飞、缪曙华应对被告缪建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缪建、康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建、康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551.20元。二、被告缪建、康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1125.84元(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8.954%计算给付。三、被告袁高飞、缪曙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缪建、康桂珍、袁高飞、缪曙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