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丽芳诉被告宿万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芳,宿万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吕丽芳,女,1984年3月1日生,汉族,大同县杜庄乡落阵营村人,个体养车户,现住大同县县城。委托代理人杜用平,女,大同县倍加造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宿万全,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丽芳诉被告宿万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杜用平、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陈培录驾驶晋B799**/晋BBN**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新高速进京方向姑娘台隧道附近时,在并道过程中用半挂车的后部将同向行驶的于江驾驶的晋B799**/晋BB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前部碰撞,之后晋B799**/晋BBP**挂号重型挂车又撞在高速公路的隔离栏,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运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培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江无责任。事故车晋B799**/晋BB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宿万全,该车在中煤保投险公司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480元、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9980元,判令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保险单抄件三份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受损情况、陈培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宿万全车辆的投保情况。行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发后被施救而支出的施救费及原告支出的车损评估费。被告宿万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晋B79**/晋BBN**挂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结果偏高,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煤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煤保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偏高,施救费偏高,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50分许,陈培录驾驶晋B799**/晋BBN**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新高速进京方向姑娘台隧道附近时,在并道过程中用半挂车的后部将同向行驶的于江驾驶的晋B799**/晋BB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前部碰撞,之后晋B799**/晋BBP**挂号重型挂车又撞在高速公路的隔离栏,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运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培录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江无责任。事故车晋B799**/晋BBN**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宿万全,该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北京大通利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施救,产生施救费65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车辆晋B799**车进行价值损失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总额为124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宿万全所有的车辆晋B799**/晋BBN**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晋B799**/晋BBP**挂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被告宿万全雇佣的司机陈培录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宿万全应承担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宿万全所有的晋B799**/晋BBN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丽芳各项损失共计19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琴审 判 员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