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寨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巍,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易先彩,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陆萌,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女,出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南湾村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九寨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蔡晓东,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九寨沟���人民检察院以(2015)九检刑诉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辜惠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易先彩、陆萌,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九寨沟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九寨沟县杉杉服饰专卖店销售假冒杉杉品牌商品后,在九寨沟县杉杉服饰专卖店查获待销售的杉杉品牌的服饰1363件,并进行扣押。经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扣押的1363件服饰系假冒该公司商标及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所扣押服饰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47776元。经被告人朱某某确认,该批假冒服饰系她所有并在其店销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人民币5477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在未经原告人许可及授权,擅自销售带有“杉杉”、“FIRS”商标的商品,给原告人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刑)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开支共计16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差旅费票据若干。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愿意赔偿,因家庭经济困难,愿意赔偿二十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未销售货物价值54777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并提供自己购买的假冒杉杉服饰三件及购货收据;二、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三、被告人朱某某及时到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以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查明扣押的物品现由九寨沟县公安局封存于九寨沟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库房。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14日依法成立,后就其对商标“杉杉”、“FIRS”等进行了注册及商标续展注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向本院提供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差旅费票据共计26400元,没有提供出因商标侵权而产生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证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涉嫌假冒商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产品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指控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未销售货物价值54777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是按未销售货物吊牌价计算,与货物的实际价值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被查产品的标价来认定查获产品的价值。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了向本院提供因维权而支出的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的部分票据外,不能举出证明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当庭自愿认可的赔偿数额,确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一、被告人朱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且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为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九寨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燕代理审判员 陈登翠人民陪审员 刘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