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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商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一初字第119号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祥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于美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礼、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随后开始施工,于当年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公司50%的工程款47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随后,我公司又将内外装饰工程基本施工完毕,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工程款。现我公司指派两名保安看护工地,并在工地留有一架塔吊、一台搅拌机,为此支付看护费10万元、机械设备费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5万元及2013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2015年7月6日之前的机械设备费18万元、人工费10万元,之后按照塔机200元/天、搅拌机40元/天、人工费133元/天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1001280.69元的钢筋,并支付运费14511.7元,此1015792.39元钢筋款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项目部经理卢长栋在被告处提走两辆轿车,尚有26万元车款没有支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所诉机械设备费和人工损失属于可避免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卓兴公司(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夏津卓兴汽贸销售中心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甲方把坐落于夏津县的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总建筑面积暂定8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950万元(含税造价)。工程总面积和总价款以实际工程发生量计算,每平方的价款也按实际发生量做最终的决算。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完成全部工程主体部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内外装饰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5%,剩余款项在整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甲方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予以返还。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主体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卓兴公司为华夏公司提供了1001280.69元的钢材,并支付了14511.7元的钢材运费。2013年6月6日,卓兴公司综合楼的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卓兴公司未依约支付50%的工程款。华夏公司又陆续完成外墙保温工程、外粉施工、内粉施工至2层,因卓兴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华夏公司自2014年5月停工至今,施工现场现仍保留塔机一台,搅拌机一台,原告并雇佣了两名警卫人员看管工地。原告租赁塔机的费用为200元/天,租赁搅拌机的费用为40元/天,雇佣的警卫人员工资为2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卓兴汽贸销售中心工程承建合同书》、《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收料单5张、华夏公司项目部经理卢长栋书写的钢材价格和运费价格在卷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塔机租赁合同、搅拌机租赁合同、警卫人员雇佣协议,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证明,且根据现场照片可知,塔机和搅拌机确实存在于现场,租赁费和人工费为必然花费,租赁费和人工费的数额符合市场行情,故对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供应的钢材款1015792.39元,应否在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费、人工费,应否由被告负担?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现被告提供钢材给原告的行为,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在工程总结算后扣除,而不应在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认为,被告供应的钢材已经全部用于主体结构,应在主体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但实际履行中,工程主体所需的钢材却由被告提供,原告也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故在涉案工程主体的工程款中,原告对被告负有1015792.39元的债务。原、被告互付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符合抵销的条件。被告主张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扣除26万元车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机械设备费、人工费是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所造成的停工损失,根据《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应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在原告停工的时候,看管人员和机械设备完全可以撤离现场以避免损失,故此部分损失为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面、实际的履行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停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处理事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发包方应对何时停工、是否撤场等事项出具明确的意见,并应当给予承包方合理的赔偿;承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通知发包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如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对停工时间的确定,建设部1999年12月推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方可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在FTDIC合同条件中,暂时停止施工,暂停时间已持续84天以上,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承包方可终止合同。参考上述规定,在发包方长期拖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时,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故对原告的停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塔机为200元/天×3个月=18000元;搅拌机为40元/天×3个月=3600元;人工费为2000元/月×3个月×2人=12000元;共计33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卓兴公司签订的《夏津卓兴汽贸销售中心工程承建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第一期工程款475万元(950万元×50%)的支付条件已经成立,扣除被告垫付的钢材款1015792.39元,卓兴公司应再支付原告3734207.61元,承担自欠付之日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款3734207.61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夏津县卓兴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筑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36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原告负担9458元,被告负担36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霞人民陪审员  孙士勇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广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