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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赵×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014号原告胡×,女,1960年9月1日出生。被告赵×,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胡×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办理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未分割共有的×××捷达牌小轿车一辆,现我和被告对此车的所有权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有的×××捷达牌小轿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在婚后都是AA制,车辆是我们结婚之后我自己花钱买的。经审理查明:胡×与赵×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胡×称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由其出资9万元购买了车牌号为×××的捷达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赵×表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是AA制,购车款全部由自己出资,车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对其说法,胡×不予认可,赵×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车牌号为×××的捷达牌小轿车于2009年购买,登记在赵×名下,目前由赵×使用。对于车辆的现值,双方均认可为三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发票、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诉争的捷达牌小轿车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胡×要求分割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车辆的登记、使用情况,本院认为车辆归赵×所有,由赵×向胡×支付车辆折价款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赵×所主张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施财产AA制的辩解意见,因赵×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夫妻共同财产捷达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归被告赵×所有,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支付该车辆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胡×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