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黎海俊与乐柳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海俊,乐柳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海俊。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柳保。委托代理人张小宁。上诉人黎海俊因与被上诉人乐柳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被上诉人乐柳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期间,黎海俊承包经营宁远县太平镇岭头源砖厂,乐柳保找到黎海俊去推销煤渣,双方达成协议,由乐柳保向黎海俊承包的砖厂送煤渣,此后乐柳保多次送煤渣给黎海俊,期间黎海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9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黎海俊尚欠乐柳保30,343元货款,黎海俊于2008年9月27日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乐柳保煤款叁万零叁佰肆拾叁元正(¥30343.00元)。欠款:岭头源砖厂黎海俊,2008.9.27日。”此后,黎海俊所承包的砖厂因各种原因于2009年倒闭。此后乐柳保多次找黎海俊追讨货款,特别是2015年2月15日晚上8时左右,乐柳保找黎海俊讨要货款时,黎海俊以乐柳保送的煤渣质量不达标为由而与乐柳保发生争吵,黎海俊向宁远县公安局报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乐柳保多次为黎海俊承包经营的宁远县太平镇岭头源砖厂送煤渣,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进行了结算,黎海俊写下了下欠乐柳保30,343元煤款的欠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金额给付价款。黎海俊拒绝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黎海俊在答辩状中辩称乐柳保诉请黎海俊给付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2008年9月27日黎海俊向乐柳保写下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给付货款时间,乐柳保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乐柳保诉请要求黎海俊给付欠款的利息,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对乐柳保要求黎海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黎海俊以乐柳保提供的煤渣质量不达标造成黎海俊损失为由主张其不再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黎海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黎海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乐柳保煤渣款30,343元;二、驳回乐柳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黎海俊负担。黎海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乐柳保在收到欠条后第一次向黎海俊追讨欠款的时间,从而导致事实不清,会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二、证人王承标和王运良的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出:乐柳保在2008年10月份(即写欠条时间之后)到砖厂找到黎海俊,黎海俊以煤渣质量未达标为由,明确拒绝给付所欠货款。那么,乐柳保从2008年10月份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乐柳保应当从2008年10月份之后的二年内向法院起诉,或到相关部门提出帮助追讨欠款的请求,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三、乐柳保迟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乐柳保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乐柳保的诉讼请求,并由乐柳保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乐柳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黎海俊与被上诉人乐柳保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乐柳保要求黎海俊给付煤渣款30,343元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黎海俊在与乐柳保对双方之间的煤渣货款进行结算后,向乐柳保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343元的欠条,双方并未对给付该笔款项的时间进行约定,故乐柳保可随时向黎海俊催讨欠款。虽然黎海俊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中均有黎海俊于2010年10月份向乐柳保明确表示拒绝给付所欠煤渣款的内容,但因为证人王承标、王运良均系黎海俊原承包经营的砖厂的员工,与黎海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两名证人作出的有利于黎海俊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能有效证明黎海俊已于2010年10月份向乐柳保明确表示拒绝给付所欠煤渣款。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提供出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黎海俊主张乐柳保要求黎海俊给付煤渣款30,343元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黎海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乐柳保要求黎海俊给付煤渣款30,343元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有无查明乐柳保在收到欠条后第一次向黎海俊追讨欠款的时间,并不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黎海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黎海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