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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与马超、张法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马超,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天津市正兴发坚果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合发兴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友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31号。负责人徐德已,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泽,该行职员。被告马超。委托代理人马忠智(马超之父)。被告张法亮。委托代理人赵丙芬(张法亮之妻)。被告李学森。被告张会友。被告天津市正兴发坚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法定代表人张法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丙芬(张法亮之妻)。被告天津市合发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森,经理。被告天津市福友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大瓦头村。法定代表人张会友,经理。��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静海支行)与被告马超、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天津市正兴发坚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天津市合发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天津市福友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静海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强、王洪泽,被告李学森、张会友、张法亮委托代理人赵丙芬、马超委托代理人马忠智及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丙芬、合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森、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静海支行诉称,与被告马超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按合同第三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未能如约按期还款和付息,被告应就逾期部分按日支付罚息,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6月4日,被告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正兴公司、合发公司、福友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自身经营收入和资产优先偿还上述被担保贷款本息,其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如约清偿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超向原告偿还本金余额599703.53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0元、罚息165.67元,共计599869.2元,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5年6月11日起截止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正兴公司、合发公司、福友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马超辩称,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已还了2400000元,还剩600000万左右,银行还有我600000元保证金,现在我不欠银行的钱了。张法亮辩称,担保事实属实,但无能力给付。李学森辩称,担保事实属实。张会友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正兴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没能力给付。合发公司辩称,债务是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承认公司担保事实存在。福友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其他被告有能力还,福友公司不同意还。对担保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中行静海支行与马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超向中行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保证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与中行静海支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正兴公司、合发公司、福友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诺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静海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马超放款3000000元,合同到期后,马超偿还了贷款本金2400296.47元,尚欠贷款本金599703.53元未还。以上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借据、借款申请表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中行静海支行分别与马超、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及还款承诺属同一整体合同内容,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静海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马超发放贷款3000000元,中行静海支行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马超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务,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正兴公司、合发公司、福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中行静海支行的合法权益。至于被告马超提出的用其保证金抵销欠款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庭审中福友公司提出因其他被告有能力还,福友公司不同意还,其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中行静海支行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599703.53元及罚息(罚息以599703.53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法亮、李学森、张会友、天津市正兴发坚果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合发兴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福友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决条款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保全费3519元,共计8418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