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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卢涛与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涛,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涛。委托代理人傅坚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横店村。法定代表人徐军玮。卢涛因与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江东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区二级政府文件就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经营权委托浙中拍卖公司拍卖,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并就拍卖事项作出了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浙中拍卖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金华日报发布了拍卖公告。2014年2月27日,原告卢涛与浙中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并于当日交纳竞买保证金400万元。次日,原告卢涛以27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十年制砂经营权,并与浙中拍卖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中备注:“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付清以上全部款项”。后因原告卢涛未按期交纳拍卖款,被告浙中拍卖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5日向其出具缴款通知函。原告卢涛至今未向被告浙中拍卖公司交纳全部拍卖款。2014年5月12日,原告卢涛以其中标后前往拍卖标的物所在地遭到浪石头村制砂厂原土地承包人阻拦,被告江东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规定处理好相关事宜,浙中拍卖公司未告知原告此情况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江东镇政府委托浙中拍卖公司拍卖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场地的行为无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465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江东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区两级文件的规定委托浙中拍卖公司拍卖浪石头村制砂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卢涛的诉讼请求。卢涛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浙金商终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江东镇人民政府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与浙中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浙中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东镇人民政府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规定负责落实制砂厂的选址、前期土地政策处理和报批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前的预备性、阶段性和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中标企业的相关证照颁发均由工商、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负责,且被告江东镇人民政府委托浙中拍卖公司拍卖江东镇浪石头村制砂经营权的行为已经为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涛的起诉。卢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涛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对案件事实部分的叙述基本正确,但未提及2014年2月18日被上诉人江东镇人民政府与徐献华、汤旭伟补签《土地租用协议》的事实。该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主体,且作为基层政府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设定所谓制砂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主体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设定制砂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一审裁定回避该事实是有意为之。二、一审裁定书裁定理由不当。1、上诉人的诉求是请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主体有无得到法律法规授权从而设定制砂经营权是否合法,而被上诉人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主体并设定制砂经营权已有证据证明是终极性行为,并不是预备性、阶段性和程序性行为,一审裁定以此为由认为不具有可诉性错误。2、一审裁定以“中标企业的相关证照颁发均由工商、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负责”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一,不知所指,相关证照的颁发与上诉人起诉的本案没有关联。3、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另一理由是被上诉人委托拍卖制砂经营权的行为已经为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此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此种理由应当是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而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其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设定制砂经营权的行为无效,而不是被上诉人委托拍卖制砂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再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是依据市、区二级政府文件委托拍卖制砂经营权,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的观点,是从有无民事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诉讼角度审理是否存在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定事由,而不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行政诉讼中,“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委托拍卖的是制砂经营权,其前提是被上诉人设定了制砂经营权,而设定制砂经营权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5)金东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所诉的“设定制砂经营权的行为”实质是指向金政办发(2014)1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治砂清水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