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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任德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字(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位于阆中市思依镇的女儿任某乙家中吃午饭,期间饮用白酒。饭后,任某甲驾驶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从女儿家出发行至河楼乡,后又从河楼乡出发向自家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河楼乡砖厂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庞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任某甲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庞某某拨打110报警,处警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任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到阆中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阆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任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3.7mg/100ml。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同时查明,被告人任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某甲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庞某某、宋胤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任某甲的酒精检测报告、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南充阆中02001、02002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任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胥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