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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745号原告:黄某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逸滨,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翀,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跃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9年7、8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开始同居并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被告生育婚生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到期债务30万元。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无正当职业,经常无端揣测原告外面有女人,导致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在外租房子居住。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感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至婚生女黄某乙18周岁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甲辩称:其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后开始谈恋爱,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11月14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3日生育黄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没有发生什么矛盾,连吵架都没有发生。原告要求离婚系因其有第三者。现婚生女年纪尚小,且被告又没有经济能力,这个家需要原告,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发生争执,但并无重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也较为稳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原则性分歧,且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能得以改善,双方亦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雅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