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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覃长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长发,农民。2013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长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覃长发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河南二村前明堂40号,采用强行破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邓某的住处,盗得音箱一台、球鞋一双。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8元。现被盗物品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长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长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覃长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长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覃长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