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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东、徐小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69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菊梅。被告李金东。被告徐小芹。被告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李金东、徐小芹、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东、徐小芹、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金东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1355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4531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1台、ZLJ5257GJB3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合同金额10500000元,其中首付2100000元、按揭贷款8400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金东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金东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金东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李沧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8400000元,原告为被告李金东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李金东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金东尚欠原告垫付款4092431.37元,由此产生利息647266.51元。被告徐小芹与被告李金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东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小芹应当与被告李金东共同清偿。被告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金东的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金东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东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092431.37元及利息647266.51元(利息暂至2014年8月4日,此后的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小芹对被告李金东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金东、徐小芹、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金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告李金东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3、被告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金东履行合同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李金东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的设备;2、原告为被告李金东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为被告李金东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李金东追偿的权利。证据三、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金东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的设备的事实。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李金东向银行垫付按揭款时间与金额。证据五、垫付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李金东还款的金额及尚欠款项的明细。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金东与被告徐小芹系夫妻关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金东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东、徐小芹、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金东、徐小芹、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金东、徐小芹、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金东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1355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4531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1台、ZLJ5257GJB3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合同金额10500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一条对货款支付方式作了约定:被告李金东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100000元、按揭费用4800元,余款8400000元由被告李金东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被告李金东作为买受人、被告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名、盖章。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同时,被告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就原告为被告李金东向银行提供的回购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范围是原告支付的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原告履行回购义务之日起二年。《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李金东)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李金东)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被告李金东在《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签名。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金东向光大银行青岛分行李沧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8400000元。后因被告李金东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金东尚欠原告垫付款4092431.3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7月31日垫付款4092431.37元共产生利息647266.51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李金东、徐小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东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及被告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的盖章以及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金东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李金东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金东支付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垫付款4092431.37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647266.51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东与被告徐小芹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金东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金磊混凝土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金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092431.37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647266.51元(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代垫按揭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小芹对被告李金东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东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金东、徐小芹、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718元,由被告李金东、徐小芹、夏津金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