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明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44号原告王明福,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家,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号。负责人徐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嘉翊独任审判,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久家、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福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案外人杨洪军处从事伐树工作中,由于固定树木倒向的绳子突然意外断开,使树木倒向相反方向,把墙砸倒,原告被墙砸伤,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病情好转出院,共发生医疗费34310.90元。东港市人民法院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可评定为六级伤残。伤残金为93840元,两项合计128150.90元,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下达(2014)东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杨洪军赔偿原告89705.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额2万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自2012年6月21日起为期一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发生意外事故后,一直未向被告要求理赔,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立案,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其损失2万元不予认可,不应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14日原告受案外人杨洪军雇佣在丹东浪头伐树,在伐树过程中,由于拴住树干和车的绳子突然断裂,树干倒向相反方向,把墙砸倒,原告被砸倒的墙砸伤。原告于当日到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休治210天,花费医疗费34310.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014)东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本案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原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