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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回到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春晖二街雅苑B栋901房间,无端滋事,辱骂被害人许某,并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许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在场同事安某某报警,被告人金某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许某所在的清造洁净(北京)技术服务公司向被害人许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200元。被害人许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前科、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