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8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睿勤��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8430号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3号楼北侧301室。法定代表人章征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17号富海国际港1505。法定代表人周春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委托代理人姚玲,女。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天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博睿勤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博睿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融信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天融信公司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就神华宁煤集团项目签署价值30万元的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2007年3月2日,天融信公司、博睿勤公司及太极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天融信公司与太极公司上述合同中价值10万元的货物转由博睿勤公司向天融信公司采购,再供货给太极公司,其余货物仍由太极公司向天融信公司采购。天融信公司依约向最终用户交付货物后,太极公司依约支付了20万元货款,但博睿勤公司仅支付了6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天融信公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睿勤公司支付欠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博睿勤公司辩称,三方协议签订于2007年,在此期间,天融信公司从未向博睿勤公司主张过欠款,天融信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博睿勤公司不同意天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天融信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神华宁煤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证明天融信公司与太极公司签订协议。证据2、《神华宁煤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2006122910170)三方协议》,证明三方约定将上一份供货协议中的部分货物改为由博睿勤公司采购,最终用户仍是太极公司。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天融信公司在2007年3月23日为博睿勤公司开具10万元发票。证据4、进账单五份,证明太极公司已支付协议项下的20万元,博睿勤公��仅支付了6万元。被告博睿勤公司对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时间太久,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博睿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3日,天融信公司(乙方)与太极公司(甲方)签订《神华宁煤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2006122910170)。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及相关服务,具体产品及服务清单见合同附件一;合同总金额为30万元;甲方收到货物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款项,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并运行一年向乙方支付;货物由乙方运至甲方用户所在地银川,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2日,太极公司(甲方)、天融信公司(乙方)、博睿勤公司(丙方)签订《神华宁煤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2006122910170)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签订了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合同设备包括天融信网络卫士安全管理系统一套,20万元,天融信入侵检测系统二套,10万元,合同总金额30万元。二、天融信网络卫士安全管理系统一套,货物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向乙方按照合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供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于2006年12月28日乙方开具交给甲方)。三、天融信入侵检测系统二套,10万元,乙方与丙方签订了该设备供货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货物由乙方向丙方提供,丙方向乙方按照合同付款比���支付货款,乙方应向丙方提供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甲方向乙方采购的天融信入侵检测系统二套,10万元,甲方与丙方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货物由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向丙方按照该合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丙方向甲方提供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于2006年12月28日丙方开具交给甲方)。五、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0万元,实际执行为20万元,即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计为2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和增值税发票也为20万元。其余10万元增值税发票已由丙方替乙方向甲方开具。乙方需向丙方开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六、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签订了设备采购与供货合同的补充,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签约三方应自觉遵守。原合同中有关供货、付款及增值税发票等事项应���此协议为准。三方协议签订后,天融信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为博睿勤公司开具了10万元增值税发票。同年4月17日,博睿勤公司向天融信公司的一家关联公司支付了6万元货款。太极公司于2007年4月、7月、9月,分三次向天融信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天融信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至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诉讼中,天融信公司称曾多次向博睿勤公司催要欠款,但没有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天融信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天融信公司与博睿勤公司签订的《神华宁煤集团项目/工程供货及系统集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S2006122910170)三方协议》,博睿勤公司在2007年3月23日收到天融信公司开具的1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负有向天融信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的义务。博睿勤公司仅在2007年4月支付了6万元货款,其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博��勤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自博睿勤公司的应付款日(2007年4月)至天融信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融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博睿勤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北京天融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