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昊,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15时,原告之夫驾驶车牌为鲁E×××××车辆,在乐陵市汇源大街义乌商贸城路口北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德州市交警支队乐陵大队认定,鲁E×××××车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3731元(鲁E×××××车损失63211元,刘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52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可,但鲁E×××××车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保险单1份、发票2张,拟证明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丈夫驾驶涉案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机动车辆估损清单2张,交警部门委托的对刘某某电动三轮车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63211元,刘士祥电动三轮车损失为52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认可,但认为原告是否赔付刘某某家人电动三轮车损失无法核实。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投保单2份、商业车险险种目录表1份、客户投保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对保险险种、被告承担责任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被告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该证据上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所称的提示、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相关约定,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70000元。2015年4月11日15时许,原告丈夫尚某某驾驶鲁E×××××车在乐陵市汇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躲避情况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4月24日,被告对鲁E×××××车估损,认为修理费数额为63211元。2015年4月20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某某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认为其损失总额为52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是按全额63211元还是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二是刘士祥电动三轮车损失520元被告是否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后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虽然有“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明确说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按全额63211元赔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对刘某某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认可刘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数额520元,且通过庭后核实,认可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已经支付的刘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失52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莫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731元(鲁E×××××车辆损失63211元、刘士祥电动三轮车损失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牛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